(2016)豫020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广仁与翟慧君、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仁,翟慧君,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700号原告:马广仁,男,1945年4月16日生,满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翟慧君,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97021004。负责人:孙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超,该公司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负责人:朱亚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广仁与被告翟慧君、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下称东京的士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君,被告翟慧君、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超、马静芳,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79.32元,护理费4258.5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036.8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8014.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5时30分,被告翟慧君驾驶豫B×××××号轿车沿龙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盛角门前时突然掉头,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马广仁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入开封市淮河医院住院治疗51天。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翟慧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翟慧君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688.19元。肇事车辆系我从刘新国处租赁的,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于2016年2月16日将该车辆租赁给刘新国使用,因此我公司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肇事车辆却属我公司承保且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5时30分,被告翟慧君驾驶豫B×××××号轿车沿龙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盛角门前掉头时与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马广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马广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翟慧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马广仁无责任。原告马广仁于事发当日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髋臼骨折。后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臼双柱骨折;3、右侧髂骨、坐骨、耻骨骨折;4、右侧股外侧皮神经损伤。于2016年6月7日实施了右侧双柱型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51天,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7979.32元,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5000元、神经妥乐平支出1500元。被告翟慧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8.19元。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广仁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广仁骨盆多发骨折术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年。另查明,被告翟慧君驾驶的豫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刘新国经营,刘新国又转租给被告翟慧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翟慧君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74479.32元,其中被告翟慧君垫付688.19元;2、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3、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4、护理费4258.5元;5、伤残赔偿金46036.8元(25576元/年×9年×0.2);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137914.62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广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58.5元、伤残赔偿金460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广仁医疗费64479.32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以上共计137914.62元。(此款汇至原告马广仁中国工商银行公园路支行账号:62×××40)。二、被告翟慧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广仁鉴定费700元。三、原告马广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翟慧君垫付医疗费688.19元。四、驳回原告马广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翟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