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与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浚、赵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浚,赵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199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主要负责人:彭思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浚,总经理。被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浚,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赵丽,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浚,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与王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以下简称南商行簇桥支行)与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汽车公司)、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担保公司)、李浚、赵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商行簇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被告标准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浚、被告众立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兵、被告李浚暨被告赵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商行簇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标准汽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71742.4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9%计算至付清为止)、罚息238436.93元(该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6.35%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标准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3.判令被告标准汽车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5600元;4.判令被告众立担保公司、李浚、赵丽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标准汽车公司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标准汽车公司提供授信额度5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众立担保公司、李浚、赵丽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众立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标准汽车公司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所发生的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在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李浚、赵丽自愿为被告绵阳标准汽车公司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所发生的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在6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标准汽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标准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9%。逾期还款的,被告绵阳标准汽车公司还应当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罚息。此外,被告标准汽车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绵阳标准汽车公司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标准汽车公司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众立担保公司、李浚、赵丽也未履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标准汽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浚作为被告标准汽车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标准汽车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标准汽车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当按照贷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标准汽车公司、李浚、赵丽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应支持。合同到期后的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借款逾期部分不应当计算罚息之后还计算利息。被告众立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也不认可违约金。被告所作担保最高额为500万元,因此承担的担保责任限额为500万元。主要是原告自身原因而导致贷款未收回,贷款合同载明原告有权监测贷款用途,但原告并未主动监测,故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失。律师费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并不是必须的,而是扩大的损失。被告标准汽车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本案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浚、赵丽、众立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浚、赵丽自愿为标准汽车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众立担保公司自愿为标准汽车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标准汽车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车,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十九条乙方(原告)权利约定,原告有权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有权对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甲方(标准汽车公司)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行使其权利,要求甲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合同还约定,被告标准汽车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标准汽车公司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标准汽车公司承担。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标准汽车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标准汽车公司在借款期内截至2015年7月前均按月归还借款利息,截至借款到期,被告标准汽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3305.55元未归还。原告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总额345600元,已支付律师费68280元,剩余律师费约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审理中,被告众立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标准汽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在调查过程中又接到众立担保公司报案称李浚向其提供虚假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等车辆证明文件用于融资担保业务,现该队对李浚涉嫌伪造公文一案正在侦查取证中。众立担保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标准汽车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与反担保人李浚、赵丽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拟证明其为标准汽车公司提供担保受到了欺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责任范围。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是原告与标准汽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从合同是原告与众立担保公司、李浚、赵丽签订的担保合同。本案所涉的主从合同本身并不涉及涉嫌伪造公文、合同诈骗案。至于李浚、赵丽向众立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其他合同主体之间关系,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事实。且原告未向侦查机关报案本案所涉借款涉嫌贷款诈骗。本案不需要以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的侦查结果作为依据,故被告众立担保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责任范围。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标准汽车公司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截至合同到期日,被告标准汽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33305.55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标准汽车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3305.5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及罚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逾期后直接按罚息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借款逾期日开始计算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标准汽车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标准汽车公司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结合罚息利率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82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标准汽车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请,本院在6828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众立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众立担保公司对被告标准汽车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众立担保公司认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不超过5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是指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做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且双方对保证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发放的债权额度未超过5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众立担保公司对被告标准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浚、赵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浚、赵丽对被告标准汽车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6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浚、赵丽对被告标准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标准汽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标准汽车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3305.55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6.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支付违约金25万元;三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支付律师费68280元;四、被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浚、赵丽对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40元,由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负担3610元,被告绵阳标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浚、赵丽负担50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