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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双流金地沙发外架经营部与严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金地沙发外架经营部,严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6285号原告:双流金地沙发外架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办长兴社区*组。经营者:张先明,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韬,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双流金地沙发外架经营部与被告严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流金地沙发外架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被告严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流金地沙发外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沙发外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2012年期间向原告采购沙发外架设备。2013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79692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后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数次共支付货款149692元,尚有3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严韬辩称,欠条是被告所写,但货款是合伙人刘建德欠的,之前是刘建德还款的,具体账目也不清楚,应由刘建德还款。原告对2013年12月31日到期的债务,没有尽到催收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沙发外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2012年期间向原告采购沙发外架设备。2013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79692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在约定还款之日前只偿还了6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的表兄弟刘建德于2014年至2015年数次支付货款共计78000元,被告仍有39692元未还。原告自愿放弃9692元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庭陈述、欠条、货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欠条由被告所写,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陆续催讨回部分货款,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自愿放弃9692元的债务,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金地沙发外架经营部货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