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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5月23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彭某2在曲阳县燕赵镇燕赵村第二卫生室前,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刘某某将彭某2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彭某2右胫腓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不供认殴打被害人,庭审中供认踹被害人腿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与本村彭某2在曲阳县燕赵镇燕赵村第二卫生室前,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刘某某将彭某2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彭某2右胫腓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彭某2调解,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2陈述,证人彭某1、郭某、杨某、董某证言,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曲阳县公安局燕赵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曲阳县公安局燕赵派出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中国共产党曲阳县燕赵镇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虽有投案情节,但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投案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贤审 判 员  郑跃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