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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马淑霞与丁玉国、李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霞,丁玉国,李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24民初1586号原告马淑霞,女,生于1974年6月2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丁玉国,男,生于1981年2月1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李文花,女,生于1982年1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丁玉国妻子。原告马淑霞诉被告丁玉国、李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国、李文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霞诉称,2014年2月25日、5月9日,被告丁玉国、李文花夫妻先后两次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5万元、3万元,共计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同年6月19日一次性偿还,并分别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万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淑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9日被告丁玉国书写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文花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各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丁玉国、李文花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马淑霞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张《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以及金额,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丁玉国、李文花给原告马淑霞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现金2.5万元;同年5月9日,被告丁玉国、李文花给原告马淑霞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丁玉国、李文花两次向原告马淑霞借款共计5.5万元,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丁玉国、李文花向原告马淑霞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马淑霞要求被告丁玉国、李文花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丁玉国、李文花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只有原告陈述而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玉国、李文花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玉国、李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淑霞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淑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丁玉国、李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长白顺德人民陪审员杨青春人民陪审员顾玉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