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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敬华、张秀丽、张卫国诉被告赵国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华,张秀丽,张卫国,赵国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693号原告:张敬华。原告:张秀丽。原告:张卫国。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宝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州。委托代理人:张仁田,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敬华、张秀丽、张卫国与被告赵国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宝强,被告赵国州委托代理人张仁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华、张秀丽、张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16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起,张志忠(与原告张敬华、张秀丽、张卫国分别是夫妻、父女、父子关系)陆续给被告赵国州煤矿供应木材,截止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张志忠木材款51696元。2016年8月11日张志忠病故,现有继承人张敬华、张秀丽、张卫国,此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国州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志忠与其他合伙人在被告处购买煤炭231.14吨,每吨130元,共计煤款30048元,此款张志忠并未给付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州承认原告张敬华、张秀丽、张卫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三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赵国州给付木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法律义务。债权人张志忠病故后,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志忠的合法债权享有继承的权利,故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张志忠与其他合伙人所欠煤款的辩解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敬华、张秀丽、张卫国木材款51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赵国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 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