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管艳武与郑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艳武,郑存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231号原告:管艳武,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蔡海波,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存良,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朱梓胡、卢文玲,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艳武诉被告郑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艳武的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郑存良的委托代理人朱梓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艳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存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91600元(截至2016年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491600元;2、判令被告郑存良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郑存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管艳武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8日分别汇款50万元至被告账户。经结算,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916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郑存良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是事实,希望调解。原告管艳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汇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郑存良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郑存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被告郑存良出具结算借条,确认其结欠原告管艳武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91600元。双方未对借条出具后的利息及还款期作出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存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存良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确认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为491600元,但双方均认可在该借条出具后并未约定之后的利息,故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截至2016年2月22日为491600元,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艳武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2日为491600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4元,减半收取计9112元,由郑存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