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杨士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杨士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住邢台县邢汾高速公路羊范收费站北。法定代表人:李作恒,系该单位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勤,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山,男,住邢台县,系村委会推荐。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杨士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的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杨士勤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管理的太子井2号大桥经过严格的规划、设计、施工,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符合国家建设标准要求。高速公路在设计、建设时,已充分考虑了安全性问题,设置了声屏障、防撞水泥护栏,并通过了国家验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如认为高速公路对其安全性造成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30米控制范围是为保护高速公路的安全而设定的,主要是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范围内新建建筑,而不是规定在控制范围内不能有建筑物,当然也不能认定在高速公路对30米范围的建筑都存在安全风险。一审法院认定高速公路30米内不能有建筑,会直接造成邢台市政府拆迁政策的前后不一,30米的范围明显与高速公路建设时邢台市政府划定的拆迁范围不一致。如今后建设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建设只能将两侧控制范围全部列为拆迁范围,建设成本将大大增加,也会占用大量耕地指标,造成资源闲置和浪费,这与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明显相悖。三、一审法院依据的采光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而被上诉人所在区域为农村地区。因此采光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错误。2、将声屏障的透明部分直接视为不透光物明显错误。邢汾高速公路太子井2号大桥在设计时已充分考虑到采光问题,安装的声屏障下半部分为透明设计,为10mm聚碳酸酯透明隔声板。此种设计方式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计,所用材料均经国家检验合格,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规范要求。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在做出鉴定结论前都应当进行检测、试验、论证,同时有明确的标准和依据,而在此次采光现场鉴定时,鉴定人员在未进行任何检测和论证的基础上,仅凭感觉认为声屏障透射比较小,就直接认定为不透光物,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于采光纠纷案件,河北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现行有效,是我省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应当执行和适用。一审法院依据房屋评估价值确定赔偿数额,明显错误。而且安全隐患的处理也不能用赔偿解决。邢台正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是被上诉人房产的现有价值,而一审法院判决中列明应对被上诉人房产贬值损失进行赔偿,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明房产贬值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房产原价值,也未与现有价值进行比较,因此确认的贬值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杨士勤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涉案大桥近40米高,因与答辩人的住宅距离太近,两者的落差又太大,高速公路通行后,该桥上的过往车辆不断,车辆的装载物、矿泉水瓶等杂物直接掉落、遗洒、飘散到答辩人的住宅内,给答辩人的一家人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如该桥上的车辆发生事故其后果不堪设想。2、答辩人出门的道路只能从涉案大桥下穿过,冬季该桥上排水口1米多长的冰挂不时的掉落,答辩人和家人从该桥下通过时总是提心吊胆,该桥排水口上的冰挂随时威胁着答辩人和家人的生命安全。为此,一审法院在涉案现场调查取证时,对该桥的排水口设计不合理,冬季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明确告知了在场的被答辩人,并建议其进行整改。涉案大桥的外缘与答辩人住宅的距离为24.6米,因该桥的规划、设计、施工不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控制区“不少于30米”的(安全)距离标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大桥对答辩人造成较大安全隐患”具有事实依据,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控制区30米距离标准,应当定性为安全距离标准,不仅是为了保护高速公路的安全,更是为了保护30米控制区内住宅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涉案大桥给在控制区内的答辩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另外,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与邢台市政府的拆迁政策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认定的事实一致。三、一审法院依据的采光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瑕疵。因我国没有“农村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鉴定意见采用(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并无不当,也是普遍采用的办法。并且,被答辩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另外,答辩人在诉前通过信访反映问题维权时,太子井乡人民政府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邢台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一审判决在依据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房产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参照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即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士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13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峰门村村民。2012年修建的邢汾高速公路从峰门村穿过,原告家在该高速“峰门2号大桥”北侧,并未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以大桥影响其采光、造成安全隐患等原因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该院。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日照时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沧科司鉴[2015]建字第831号鉴定意见:1.杨士勤西房在大寒日8时11时40分的有效日照时间内,西房南1间和南2间全天被南房阴影所遮蔽,全天得不到日照;西房南3间8时至8时20分左右被南房阴影所遮蔽,8时20分左右至11时40分左右被高架桥阴影所遮蔽,全天得不到日照;南4间8时至11时40分左右被高架桥阴影所遮蔽,全天得不到日照。2.杨士勤北房在大寒日816时的有效日照时间内,西1间全天被西房屋檐板所遮蔽,全天得不到日照;西2间8时至14时30分左右被高架桥阴影所遮蔽,14时30分左右至16时被西房阴影所遮蔽,全天得不到日照;西房3间8时至15时15分左右被高架桥阴影所遮蔽,15时15分左右之后被西房阴影所遮蔽,全天得不到日照;西4间全天被高架桥阴影所遮蔽,全天得不到日照。2016年3月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高架桥声屏板对采光影响问题复函我院:因现场勘查时发现高架桥声屏板透明部分的透射比较小,所以在对房屋的日照时数的分析过程中,将其视为不透光物,鉴定意见中已考虑声屏板的透明部分对日照的影响。该院委托邢台正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产进行估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原告的房产及附属物价值为211293元。另查明,高速公路外沿距原告的南院墙最近距离约为24.6米。原告门前的道路从高架桥下穿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并非拆迁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相关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村修建的住宅为合法建筑,应予保护。邢汾高速公路峰门2号大桥距离原告的房屋在30米以内,不符合高速公路两侧不得有建筑的规定。由于间距较近,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造成原告的房屋达不到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在三小时以上的规范要求,同时也对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考虑到邢台高速公路大桥为合法建筑,投资巨大,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邢汾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应对原告房产贬值等方面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776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士勤房屋损失126776元。二、驳回原告杨士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800元。鉴定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大桥施工图纸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太子井二号大桥声屏障的材料说明、检验报告(复印件)等四份证据,拟证明声屏障所用材料的透光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据的单位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大桥对被上诉人不存在安全隐患,也不能证明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采光,声屏障是否透明应当以法院委托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为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合法宅基证,且其房屋修建时间在前,而上诉人管理的邢汾高速公路峰门2号大桥修建在后。该大桥既影响了被上诉人房屋的采光,造成被上诉人的房屋达不到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在三小时以上的规范要求,同时由于大桥垂直高度比较大,距被上诉人房屋比较近,被上诉人出行道路还需从高架桥下穿过,从而产生车辆高速通行噪音、尾气排放污染、车辆行驶安全以及冬季大桥排水口的冰挂、桥下路面积水等危害,对被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及出行不便,已经构成侵权。上诉人作为邢汾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对于适用法律问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仅是针对影响采光问题而出台的处理意见,而上诉人管理的大桥不仅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采光造成影响,还对其生产、生活带来了安全隐患,本案并不完全适用该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辩称应适用该意见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虽对于将声屏障的透明部分直接视为不透光物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对其所提异议进行了答复,而上诉人既未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