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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旭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超,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阙丽珍、代理审判员李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15日15时,被告人李旭超驾驶一部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窜到华安县仙都镇先锋村龙尾321号,入户盗走被害人林某1硬币现金25元、顺治通宝铜币二枚、铁制戒指一枚、玻璃手镯二只。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铜币、戒指、手镯价值计人民币219元。2、2016年7月17日17时,被告人李旭超又驾驶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窜到华安县仙都镇仙都村下溪23号,欲进入被害人林某2住宅盗窃,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3、2016年7月19日15时,被告人李旭超再次驾驶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窜到华安县华丰镇农林路旧供销宿舍楼3楼,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家里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尔后,被告人李旭超将电脑拿到漳州出售得赃款700元。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电脑价值计人民币345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旭超在实施上述盗窃活动中,携带了事先准备的不锈钢尖刀、螺丝刀、水果刀、假摩托车牌照等作案用的工具,上述物品已被依法扣押。上述被盗铜币、戒指、手镯、纪念币、电脑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旭超的家属已代替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林某2、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3、林某4、陈某等4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旭超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69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旭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旭超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旭超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前科劣迹等酌情从重量刑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旭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被告人李旭超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李旭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25元中25元退还被害人林某1,7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尖刀一把、螺丝刀二把、水果刀一把、假摩托车牌照一张、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志平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贺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只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