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文石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石,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石,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发展街3段9G。法定代表人:张忠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石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石,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文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刘文石购房款,并自刘文石交款之日起,按1分月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刘文石在2010年11月6日交付给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购房定金,在2011年3月15日又交付给该公司16.5万元购楼款,两笔款项合计19.5万元。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2012年交楼,结果过了5年才交楼。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交楼时没有通知刘文石参加选房摇号,等刘文石知道时,什么都晚了。一审法院判决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15日起给付刘文石购房款的利息,这等于2015年之前的5年时间,购楼款被该公司白白占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结果不当。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刘文石所购房权是团购转让形成的。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为电话通知刘文石,不能通知到,又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通知。2015年11月25日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公告,要求刘文石到现场进行摇号。因为刘文石当时没有去,所以没有参加摇号,该责任在于刘文石本人。在摇号之后双方进行多次协商,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剩余的房源供刘文石进行选取,但是刘文石放弃了选房的权利。刘文石要求退还房款,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是因为房地产销售市场低迷,房价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准许刘文石解除合同对其来说已经是最大限度的照顾。关于利息问题,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是恰当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文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刘文石购楼款人民币19.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6日,刘文石在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购商品楼房1户,当日交付定金3万元。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刘文石出具了收款收据1张,收款事由:定金,115-125M2,在收据的领款人签章处留下刘文石电话号码1890429****。2011年3月15日,刘文石再次交付购房款16.5万元,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张,收款事由:120M2多。交纳以上两笔款项后,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与刘文石进行直接的电话联系,只是在2015年11月5日通过葫芦岛市晚报第13版左下角刊登了现场抽取房号的公告,内容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北岸金城项目的业主定于2015年11月15日上午9:00,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文化馆一楼进行现场抽取房号。”一审中,刘文石以未收到通知而未取得房源为由要求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房款19.5万元,并自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为刘文石提供房源供其挑选。之后,当事人双方对房源的挑选进行了协商,因刘文石认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源不符合选购标准,故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刘文石在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购楼房1户并交纳了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通过电话方式及时通知刘文石选取房源,虽然刊登了公告,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刘文石确系收到了通知,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违约。对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在双方协商未果的前提下,刘文石要求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楼款19.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违约损失应于违约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刘文石购房款19.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1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给刘文石出具的定金收款收据上记载“收款事由:定金,115—125M2”,于2011年3月15日给刘文石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上记载“收款事由:120M2多”。在2015年11月15日现场摇取房号之后至本院庭审终结前,双方当事人就解决本案纠纷进行了多次的协商。协商中,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几户其他购房者选择剩余的70—80平方米的房屋供刘文石挑选。在本院庭审中,刘文石陈述同意按法律规定,由本院适当调整其上诉主张的利息。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如何赔偿刘文石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未能及时通知刘文石参加选房摇号,致使刘文石丧失了选取房屋机会;在其后的协商中,该公司又不能提供符合交款时约定面积的适当房屋,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刘文石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文石在2010年11月6日向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3万元的购房定金,于2011年3月15日又向该公司交纳16.5万元的其余购房款。因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是延迟交付房屋,而是不能交付房屋,故一审判决由该公司从2015年11月15日选房摇号之日起向刘文石赔付利息,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亦不能弥补刘文石因违约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从刘文石交付定金及房款之日起,以刘文石所交付的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刘文石赔付利息。刘文石上诉主张按1分月利率计付利息,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刘文石购房款19.5万元,并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刘文石赔付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再以人民币1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刘文石赔付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刘文石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金芹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敬伟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