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光园与王真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园,王真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真尧。上诉人李光园因与被上诉人王真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光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具体金额不是1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商量的是120000元,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只转了100000元,剩下的20000元并没有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不难看出,当时被上诉人的账户是能够足额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余下的20000元被上诉人称是现金交付,但实际并未交付。被上诉人王真尧辩称,20000元是现金交付,请求维持原判。王真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光园立即偿还王真尧借款12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19日(即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李光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光园购买砂石料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8日向王真尧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向王真尧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到王真尧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借用于南部新城苏商建设购买砂石料。借款人:李光园身份证号52213019831112163X,担保人:王真强,见证人:罗运聪”。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从逾期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光园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真尧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光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光园主张2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是否成立。被上诉人王真尧主张本案借款120000元中的20000元系现金交付,上诉人李光园不予认可。2014年11月18日,王真尧向李光园转账100000元之后,银行账户上余额为340元,李光园上诉认为该账户上仍有足额支付争议20000元款项的理由不成立。就本案争议20000元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20000元借款并非大额款项,以现金交付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结合李光园向王真尧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李光园主张未收到20000元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光园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光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晓 波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张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姗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