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464号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诉李绍玉法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李绍玉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464号原告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辰溪县宾馆旁。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绍玉,男,辰溪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绍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绍玉经协商,达成和解。原告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教伍人民陪审员 米益成人民陪审员 钟玉涛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