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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王志波、曹建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王志波,曹建涛,王志录,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8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84号10号门市。负责人周慧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波,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被告曹建涛,女,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被告王志录,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友谊路10号。负责人白鹏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被告王志波、曹建涛、王志录、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波、曹建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录、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志波、曹建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15492.78元及2015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志波抵押的冀D×××××号东风牌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录、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就王志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波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就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形式贷款给被告王志波、被告王志波用其所购买汽车作为该借款抵押物达成合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4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是支付王志波购车款项,由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王志波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如王志波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款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王志波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王志波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凡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明确被告王志波用所购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如王志波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曹建涛是被告王志波的配偶,也是贷款共同申请人。同日,被告王志录、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王志波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王志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按期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28日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5492.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被告王志波、曹建涛、王志录、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志波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9000元,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景逸商品的款项,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3920元。采取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的,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波以风行景逸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志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3年6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4月16日,被告曹建涛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志录、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王志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49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2日,王志波使用所贷款项透支购买了东风汽车一辆,并登记牌照号为冀D×××××。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志波拖欠本金12208.47元,利息和滞纳金共计3284.31元。另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波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金。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公告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曹建涛在涉案借款发生时是王志波的配偶,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志录、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王志波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志波以自己购买的冀D×××××东风汽车一辆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波、被告曹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透支本金12208.47元并支付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共计3284.3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9月2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王志波、被告曹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支付公告费300元;三、如被告王志波、被告曹建涛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志波名下的冀D×××××东风汽车一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志录、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王志录、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波、被告曹建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王志波、曹建涛、王志录、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