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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路军与王延河、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军,王延河,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李路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雷俊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河,农民。被告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B座4层404室。法定代表人朱洪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团辉,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六建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彬,该公司项目部法律顾问。原告李路军诉被告王延河、华东公司、陕建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俊杰与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团辉、被告陕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军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国际城别人工地干劳务时认识了王延河。后王延河叫原告在其承包的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干混凝土和支模工程的劳务,按件计算收费,该项工程2月多完工。经各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原告劳务费459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原告实在无奈,找高临县劳务监察大队催要也未果。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清偿原告劳务工资45900元及利息6885(从2014年7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共15个月按1%计算),共计52785元,各被告共付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延河未出庭及答辩。被告华东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王延河对国际城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已在2014年底与王延河将所干工程量结算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被告陕建六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华东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承包关系,2015年双方已经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第被告华东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陕六建公司将陕汽泾渭国际城5号、6号楼和车库项目发包给被告华东劳务公司,2014年3月,被告华东劳务公司将5号、6号楼和车库项目的砌墙和钢筋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个人被告王延河,由被告王延河组织人员完成相应劳务。其后被告王延河雇佣原告李路军从事地下室、车库支模块,劳务完工后,被告王延河于2014年7月26日向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李路军在陕汽集团5#6#,地下室、车库支模块,共计柒万陆仟肆佰元整,小写76400元,另加外墙柱子75/根*21根=1575元,合计:柒万柒仟玖佰元整,小写¥77900元,借支没扣除,王延河,2014年7月26日”。因被告王延河拖延给付劳务费,2015年10月12日,李路军向西安市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问题追索劳动报酬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延河已支付其32000元,下欠45900元。另查明,被告陕建六建公司已向被告华东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总结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依法及时清偿。依据相关规定,建筑类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华东劳务公司将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工头王延河,原告李路军受雇于被告王延河在被告华东劳务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王延河所写证明,实质为拖欠劳务费的欠条,其中所载明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华东劳务公司直接发放给原告李路军本人。而被告华东劳务公司将劳务费发放给被告王延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河及被告华东公司清偿其劳务工资459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虽系被告陕建六建公司发包给被告华东公司,但被告华东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劳务公司,该分包行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且被告陕建六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东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故原告对被告陕建六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延河及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路军劳动报酬45900元;二、驳回李路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路军已预交1120元,被告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判决时直付李路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武祎峰人民陪审员  付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