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与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旋旋,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宁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杭锁亚,马身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4执异25号异议人:杨旋旋(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莉。被执行人: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锁亚。被执行人: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榴。被执行人: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榴。被执行人:马鞍山宁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身林。被执行人: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身林。被执行人:杭锁亚。被执行人:马身林。本院在执行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宁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杭锁亚、马身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杨旋旋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旋旋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四中执字第16号案件执行中,发放案款和内部终结执行过程中,杨旋旋一方已当面向法官提交了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在此过程中也一直在提出异议和复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仍无视杨旋旋和被执行人的异议,坚持把未经法律正式裁决确认的款项以及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款项打给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运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作出结案处理,杨旋旋认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措施不公,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损害了杨旋旋的合法权益。故对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四中执字第16号案件执行中终结执行行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回款项,保证异议人杨旋旋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本院(2015)四中执字第16号案件于2015年9月16日执行终结。根据异议人杨旋旋的表述,该案执行终结时其已知案件执行终结的情况,但直至2016年10月19日才针对上述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远已超出上述批复所规定的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裁定如下:驳回杨旋旋对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执字第16号案件终结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 晶审 判 员 温志军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段金涛书 记 员 郝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