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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沛海、于沃海等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山东荣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沛海,于沃海,于汀海,于汇海,于津海,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山东荣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沛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沃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汀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汇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津海。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沛海,住荣成市杏林小区**号***室。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沃海,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汤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荷田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张少武,主任。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沛海、于沃海、于汀海、于汇海、于津海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山东荣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沛海、于沃海、于汀海、于汇海、于津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产原系于启东的老房,2003年未经于启东及其子女同意,该房屋由荣成市崖头镇人民政府擅自拆除并将项下土地征用,于启东生前并未主动将该房屋拆除,故崖头镇政府的行为属于违法拆迁,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于沛海等人在案涉房产被拆除后一直向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山东荣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但二被上诉人未予同意,过错在于二被上诉人,故其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赔偿损失;3、在2003年拆迁过程中,于沛海房屋有8平方米未予补偿,当时崖头镇政府告知于沛海将该8平方米划至案涉房产一并进行补偿,该8平方米未在案涉房产的产权证中体现,故二被上诉人应将上述面积补偿给于沛海。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山东荣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案涉房屋系于启东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2、于沛海等人要求按照现行标准赔偿房屋价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于沛海、于沃海、于汀海、于汇海、于津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山东荣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700元标准赔偿原于启东名下的位于崖头镇海崖村房屋损失,并支付土地使用费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东启生前系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海崖村居民,于东启与其妻杜书兰共生育5名子女,即于沛海、于沃海、于汀海、于汇海、于津海。杜书兰于1988年1月因病去世,于东启于2003年7月因病去世。于东启生前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海崖村有民房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3500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房屋用地面积203.5平方米。2003年,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修建泰祥路,按照规划,需征用包括于东启在内共71户海崖村居民的房屋土地。2003年6月19日,崖头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于东启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制作评估表一份,评估价格37332元。动员搬迁过程中,于东启提出两个条件,一是要置换两套宅基地,自己盖房,二是将其房屋上调为一等房屋,崖头镇人民政府仅同意将于东启的房屋上调为二等,不同意批准两套宅基地,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03年7月,于东启病故后,案涉房屋被拆除,部分土地用于修建道路。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于沛海等人坚持按民事侵权主张其权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有:1、于沛海的拆迁协议一份,证明拆迁人是崖头镇人民政府;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于东启房屋情况及双方未达成拆迁协议;3、张书武的证明一份,证明于东启生前不同意崖头街道及开发区的补偿条件未能拆迁,于东启病故后房屋才拆除;4、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海崖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东启的房屋拆除后,拆迁补偿问题没有解决。经过质证,二被告的意见为:1、对于沛海的拆迁协议没有异议,因当年71户当中的70户全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确定的时间进行了拆除,房屋拆除后被告建楼安置,唯有于沛海等人无理拒绝进住,现该户安置房仍为于沛海等人保留;2、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异议;3、对张书武的证明可以看出改造拆迁的71户居民均是统一的安置标准,故当时对于沛海等人的要求没有同意,也可以看出房屋系于启东自行拆除的;4、对海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未予质证。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山东荣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1、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答复意见、开发区纪检政法办公室关于于东启房屋补偿情况说明各一份,两份证明记载于沛海因于东启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多次向有关机关反映,要求按照203.5平方米的标准换取两套楼房,超出部分找差价并按照海崖村2013年的旧村改造拆迁标准,赔偿9.5年的房屋租赁收入,崖头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是仍要按2003年的拆迁安置办法换取一套楼房,超出部分按协议找差价,并额外给予一次性安置补贴费7800元。于沛海在答复意见书中注明“不同意”并签字;2、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纪检办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于东启房屋拆迁情况的补充资料,证实于启东的房屋补偿标准由三等上调到二等,评估价值增加为40764.8元,并提供了两套住房供选择,拆迁安置租金也予以上调,拆迁安置租金按780元/年/人支付,因于沛海等人要求过多才致争议至今没有解决;3、荣政发(2001)第2号文件,系荣成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荣成市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及管理办法,证实于东启房屋在2O03年拆迁时适用的安置补助费标准;4、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表,证明于东启房屋的价值情况。经过质证,于沛海等人认为:1、当时就不同意答复意见,开发区周主任称可以再协商,但一直未协商好。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争议事实的证据使用;2、补充资料不予认可,于沛海等人没有收到上述材料也没有签字,故对于沛海等人没有约束力;3、对于荣成市政府文件,适用于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故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山东荣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开发区建设是国家建设的房屋许可证及土地变更手续。《山东省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该条例规定要合法取得土地,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二是本人签字同意或是法院或有权机关的裁决,但该案两个条件都不具备。而且土地证仍在于沛海等人处,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山东荣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没有进行土地变更手续。拆迁是拆除和补偿安置两个方面,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山东荣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拆除,但没有安置,国家标准是安置时的市场价格,故不应当按照2003年的标准进行补偿。4、评估表系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做,于沛海等人没有签字。另查明,于沛海在案涉房屋西邻有住房一套与案涉房屋同时拆除,其于2003年7月与荣成市崖头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每平方米房屋面积580元、安置补偿费78O元/年/人标准、不足差价方式选择90平方米楼房一套。再查明,荣成市崖头镇人民政府现已变更为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荣成市崖头镇人民政府与于东启在案涉房屋拆除前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于沛海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为荣成市崖头镇人民政府实施拆除,无法证明拆除侵权事实的存在,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案涉房屋拆除后,其土地由荣成市崖头镇人民政府建成道路,于东启及其继承人也并未通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方式获得合理补偿,故于沛海等人诉请侵权责任虽无依据,其合法权利亦应依公平原则由房屋拆除后土地的使用者及当时拆迁主体即荣成市崖头镇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荣成市崖头镇人民政府现已变更为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故应当由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予以补偿。关于补偿的标准,包括本案于沛海在内的同时拆除房屋的业主均参照2003年当年标准确定补偿,于东启房屋拆除的补偿也不能超过该房屋依据当年标准所应得补偿,方为公平。于沛海等人要求按现行标准进行补偿,于法无据,有悖公平原则,不予支持。于沛海等人经释明,坚持折价赔偿,放弃实物赔偿方式,于东启房屋的补偿按货币补偿方式确定。房屋及附属设施可以按照双方提交的2003年6月19日评估表确定,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决定将涉案房屋由三等上调为二等,评估价值增为40764.8元,本案中也未否定该意见,予以认可。补偿安置费按780元/年/人标准计算至截止庭审结束,共应支付13年的安置补偿,计10140元。于沛海主张于东启房屋西山头约8平米应划归于沛海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于东启及其妻子杜书兰均已去世,五名原告系二人第一顺位继承人,上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应作为于东启及其妻子的遗产,由五名原告共同继承。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荣成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并受其委托代管被告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等四处辖区,并非涉案房屋的拆迁主体,于沛海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汀海、于汇海、于津海、于沛海、于沃海房屋拆迁补偿款4076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汀海、于汇海、于津海、于沛海、于沃海安置补偿款10140元;三、驳回于汀海、于汇海、于津海、于沛海、于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启东原有老房一套,后于2003年拆除,双方对拆除主体存有争议,但在房屋拆除前,该村已经开始拆迁,于启东也与原崖头镇政府就拆迁安置事宜进行了协商,虽然双方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在房屋已被拆除且项下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无论基于拆迁安置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崖头镇政府作为受益人,其均应向于启东的继承人支付一定的赔偿款或补偿款。即便按于沛海等人所述,案涉房产系由崖头镇政府拆除,则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山东荣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房屋价值折价赔偿于沛海等人的损失,而此时适逢拆迁,拆迁部门已对房屋价值进行了确认,故该赔偿数额与拆迁安置利益相当,一审法院参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标准确定于沛海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具体赔偿或补偿标准,于沛海等人主张2003年便知晓案涉房屋被拆除并开始主张权利,此时房屋损失数额已经确定,一审判决按照2003年标准确定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于沛海等人在房屋拆除后十余年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当然意味着赔偿标准随时间推移而改变,其要求按照现行标准确定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于沛海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于汀海、于汇海、于津海、于沛海、于沃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