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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7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磊与倪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倪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864号原告:张磊。被告:倪一。原告张磊与被告倪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倪一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9万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借条内容:“今有借款人倪一向出借人张磊借款人民币现金(小写190000)大写拾玖万元整;用于生活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12日归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整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收条内容:“今本人姓名倪一收到张磊人民币现金(小写190000)大写拾玖万元整”等。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且原告已交付该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9万元的事实。被告倪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倪一相识。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以从事贸易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归还上述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9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磊与被告倪一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义务,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磊借款19万元;二、被告倪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磊借款19万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1,050元、被告倪一负担4,150元。被告倪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林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