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立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平,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平,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华,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西街(涟邵公司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李萍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立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立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按1500元/月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2013年11月、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000元”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标准8000元/月的依据不足的错误事实,依法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仲裁阶段和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仅主张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工伤保险机构出具的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的证据。工伤保险在何地缴纳、按何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到位以及能否足额到位的问题均未解决。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1500元/月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2013年11月、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000元的事实错误。该费用系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交通、食宿补助,并非工资,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也不是1500元/月。3、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及工资构成的事实,并证实了被上诉人持有按该标准工资发放上诉人工资的工资表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只按娄底市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909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4、一审遗漏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待遇标准是按地区统筹而不是按全省统筹,而且是按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平均工资标准统筹计算。原审原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按1776元/月计算原告应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由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立平于2012年10月11日经人介绍到原告下设的木孔矿井项目部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6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不慎被泥岩矸石砸伤。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两天后,被送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湖南省工伤康复中心继续治疗33天。经医院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L3横突骨折。2015年2月5日至2月13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承担了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送被告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车旅费用,并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11月、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000元。2013年11月21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被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娄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予以终止),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1319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刘立平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按1776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的实际月工资并不是1776元,同时被告主张工资为8000元/月的依据也不足,因此应以统筹地区职工2012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2909元/月来计算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宜。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费用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对原告诉称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具体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在另案中已论述。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刘立平参加工伤保险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4年6月至2016年7月其为上诉人刘立平参加了工伤保险。经质证,上诉人刘立平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参保证明反映参保时间为2004年6月起至2016年7月,而刘立平仅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本院在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调取了刘立平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显示2004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刘立平参加了工伤保险,此工伤保险参保状态为有效。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04年6月起,被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为上诉人刘立平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平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刘立平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月,而被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则主张按1776元/月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刘立平的工伤保险待遇,考虑到上诉人刘立平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工资金额的证据并不充分、被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1776元/月的标准过低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以统筹地区职工2012年度平均工资为2909元/月来计算上诉人刘立平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亦无不妥。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费用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审对被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上诉人刘立平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诉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立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王晶晶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