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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锦贵、黄建中等与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锦贵,黄建中,蔡明良,郭牙全,平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锦贵,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中,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良,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牙全,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县前街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永光,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纪阳,平阳县海洋与渔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锦贵等4人诉平阳县人民政府海域行政批准及行政赔偿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浙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吴锦贵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锦贵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李杰,被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卢成杭及委托代理人陈纪阳、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四原告系平阳县鳌江镇跳头村村民。平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4日作出《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吊销西湾滩涂养殖使用证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针对1984年平阳县西湾滩涂共发证3450亩,目前养殖面积只有540亩,抛荒现象较为严重的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决定对1984年颁发的平渔权证字第000006-000011号等六本滩涂养殖使用证予以吊销(详见附表),西湾滩涂的养殖使用权重新定权发证。据附表记载,平政渔权证字(1984)第000006号滩涂使用权证的“乡属村属”为西湾跳头,滩涂面积为800亩,并备注“白石岩、里岙、岩岗亭、独立岩(里岙)”。四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通知作出之前取得涉案滩涂使用权,故其与被诉吊销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即便平阳县西湾乡(公社)里岙养殖场或者原告与跳头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滩涂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亦不能据此认定其与被诉吊销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锦贵、黄建中、蔡明良、郭牙全的起诉。吴锦贵等4人上诉称:上诉人于1984年依法取得了滩涂养殖使用证并一直经营养殖蛏子,被上诉人于1997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颁发的《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吊销西湾滩涂养殖使用证的通知》(平证发[1997]216号),吊销了上诉人的平证渔权证字(1984)第000006号滩涂养殖使用证,权属为西湾跳头村,滩涂面积800亩。该吊销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且没有给上诉人任何补偿,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一、上诉人对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24日作出《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吊销西湾滩涂养殖使用证的通知》,吊销了上诉人的平证渔权证字(1984)第000006号滩涂养殖使用证,导致上诉人无法养殖蛏子,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就是合法养殖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上诉人所诉的就是该吊销上诉人涉案滩涂养殖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作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当然是利害关系人。因此,上诉人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通知》作出之前取得涉案滩涂使用权,即便平阳县西湾乡里岙养殖场或者上诉人与跳头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滩涂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亦不能认定与其被吊销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1、上诉人有诸多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已经取得滩涂承包经营权,如平阳县鳌江镇跳头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平阳县滩涂使用权证、关于蛏子养殖基地被围垦,要求资金补偿的报告、平阳县滨海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平访[2014]186号蔡明良同志反映跳头村养殖基地被围垦要求补偿问题的答复》等证据。2、涉案滩涂养殖使用证是颁发给跳头村村集体和村民的,而不是颁发给村委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跳头村村委会是服务于跳头村村集体、村民的基层自治组织,其不应该也不可能拥有本属于村集体和村民的滩涂养殖使用权。因此,涉案滩涂养殖使用证是颁发给跳头村村集体的,跳头村村集体和村民才是该使用证的权利人。3、上诉人从跳头村集体和村民获得了滩涂养殖使用权,既然已经取得滩涂养殖使用权,被上诉人吊销该滩涂养殖使用证,上诉人作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相对人,完全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平阳县滨海新区建设管理委会出具平滨海[2014]72号《答复》、跳头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证明自村集体获得滩涂养殖使用权后,成立了村集体企业西湾乡里岙养殖场,该养殖场获得了滩涂养殖使用权,而该养殖场由上诉人等人进行实际经营。因此,上诉人拥有滩涂养殖使用权。既然已经取得滩涂养殖使用权,被上诉人吊销上诉人的涉案滩涂养殖使用证,上诉人作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相对人,完全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24日作出《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吊销西湾滩涂养殖使用证的通知》吊销上诉人的平证渔权证字(1984)第000006号滩涂养殖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1215643元。平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的平证渔权证字(1984)第000006号滩涂养殖使用证是答辩人颁发给原平阳县西湾乡跳头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发给村民个人,包括上诉人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浅海滩涂使用权问题的通知》(浙政[1983]34号)文件规定:浅海滩涂属国家所有,使用证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一般发到国营养殖企业、社办养殖企业和生产大队。平阳县浅海滩涂定权发证办公室1984年10月16日《平阳县浅海滩涂定权发证工作总结》明确:滩涂使用权证由县政府颁发,受法律保护,使用权只发给乡、村,不发给社员个人。因而,涉案的滩涂养殖使用证是答辩人发给原平阳县西湾乡跳头村民委员会,上诉人等人如果需要使用,必须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滩涂使用权承包合同或协议。而上诉人没有与所在跳头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使用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滩涂使用权。所谓的平阳县西湾乡(公社)里岙养殖场也根本不存在,同时该所谓的养殖场也没有与所在的跳头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使用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滩涂使用权,因而所谓上诉人于1984年依法取得滩涂养殖使用证和该养殖场一直由上诉人等人经营,也没有任何依据。故四上诉人与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吊销西湾滩涂养殖使用证的通知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吴锦贵等4人与被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4日作出《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吊销西湾滩涂养殖使用证的通知》吊销平政渔权证字(1984)第000006号滩涂养殖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吴锦贵等4人系对被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吊销平政渔权证字(1984)第000006号滩涂养殖使用证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平政渔权证字(1984)第000006号滩涂养殖使用证登记在平阳县西湾跳头村的名下,因此,该证书记载的滩涂范围内的养殖使用权人为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使如上诉人所称跳头村的养殖场由四上诉人承包经营,其与跳头村之间形成的也是承包经营关系,其所取得的是承包经营权,而非滩涂养殖使用权。故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通知吊销上述滩涂养殖使用证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四上诉人以涉案滩涂养殖使用证是颁发给村集体和村民不是颁发给村民委员会,四上诉人通过承包经营养殖场获得了涉案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等为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