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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与通许县常宽家具厂、袁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通许县常宽家具厂,袁义涛,王春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7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住所地开封市金明东街中段。负责人高文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许县常宽家具厂,住所地通许县四所楼镇陈庄村负责人袁义涛。被告袁义涛,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告王春枝,女,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义涛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开封分行)诉被告通许县常宽家具厂(以下简称常宽家具厂)、袁义涛、王春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开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军、谢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宽家具厂、袁义涛、王春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开封分行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200000元,额度支用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常宽家具厂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袁义涛、王春枝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为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常宽家具厂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展期至2016年10月26日,展期期间被告除在每月20日正常偿还贷款利息外,并按还款计划偿还本金。但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在还款计划内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讨仍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常宽家具厂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通许县常宽家具厂还款协议》;2.被告常宽家具厂偿还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19000元,并按约定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清偿完毕;3.被告常宽家具厂支付违约金32000元;4.被告常宽家具厂在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保证责任;5.被告袁义涛、王春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银行开封分行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常宽家具厂、袁义涛、王春枝均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常宽家具厂与原告邮政银行开封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2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常宽家具厂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袁义涛、王春枝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并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常宽家具厂向邮政银行开封分行借款3200000元,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贷款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并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常宽家具厂以其位于通许县四所楼镇陈庄村325省道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提供抵押。被告袁义涛、王春枝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常宽家具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7日,常宽家具厂签订借据,支用借款3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正常年利率8.025%,逾期年利率12.0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邮政银行开封分行于当日发放贷款。2016年4月25日,常宽家具厂与邮政银行开封分行达成还款协议,将上述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0月26日,约定常宽家具厂除每月20日正常偿还贷款利息外,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累计本金30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前偿还本金500000元,累计本金800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前偿还剩余本金2400000元,累计本金3200000元,并约定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随时收回贷款本息。现常宽家具厂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常宽家具厂与原告邮政银行开封分行所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常宽家具厂未按还款协议所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邮政银行开封分行主张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常宽家具厂应以其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常宽家具厂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常宽家具厂系被告袁义涛个人独资企业,袁义涛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袁义涛、王春枝又共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其还应在夫妻共同财产及王春枝个人财产范围内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许县常宽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19000元、违约金3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袁义涛、王春枝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通许县常宽家具厂以其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通许县常宽家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张圣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