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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才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才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才文(曾用名苏才学),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被四川省成都市劳动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苏才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川2002刑初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才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纯东、代理检察员文富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苏才文去至资阳市雁江区晶鑫街二巷“杠上花茶楼”,趁被害人廖某某在包间清洗麻将,将廖某某放在厕所旁边一台机麻桌上的一部OPPO牌型号为A53的手机盗走,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234号“成大通讯”。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66元。被告人苏才文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苏才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才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苏才文是盗窃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才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苏才文的违法所得55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苏才文以被盗手机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才文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才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经查,被盗手机经苏才文确认,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价值鉴定;出庭鉴定人对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的依据、方法、结论作了科学合理的说明,价格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定案根据,应予采信。苏才文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多次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其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已达到了“数额较大”;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苏才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谢 国 强审判员 黄 安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