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唐湘桂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湘桂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湘桂,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修鞋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石鳌塘出租屋,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陆世增,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湘桂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湘桂及其辩护人陆世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2时许,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二中队副中队长许某1带领队员许某2等人对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福华二街的入室经营进行巡查整治时,在惠富商行门前发现被告人唐湘桂在路边摆档补鞋,于是在执法车上用喇叭对唐湘桂进行教育劝离,后许某1等人离开。当许某1等人第二次回到现场时,发现唐湘桂还继续在摆摊,许某1便上前对其进行劝说。唐湘桂持铁器殴打许某1,其他队员发现后上前控制唐湘桂,唐湘桂暴力反抗,造成许某1左肩及右手拇指受伤,许某2扭伤脚。经鉴定:许某1左肩、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许某2左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湘桂无视国法,暴力阻碍城管人员执法,致两名执法人员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湘桂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唐湘桂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湘桂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辩称:唐湘桂的犯罪情节轻;唐湘桂因家庭压力过大,造成情绪激动而犯罪;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2时许,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二中队副中队长许某1带领队员许某2等人对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福华二街的商户入室经营情况进行巡查整治时,在惠富商行门前发现被告人唐湘桂在路边摆档补鞋,于是在执法车上用喇叭对唐湘桂进行教育劝离,后许某1等人离开。当许某1等人第二次回到现场时,发现唐湘桂还继续在摆摊,许某1便上前对其进行劝说。唐湘桂因患有疾病和生活压力过大,情绪失控,遂持修鞋使用的铁压板击打许某1,其他队员立即上前制止唐湘桂,唐湘桂暴力反抗,造成许某1左肩及吉手拇指受伤,许某2扭伤脚。城管执法人员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唐湘桂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铁压板一把(现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经法医鉴定:许某1左肩、右手大拇指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许某2左足关节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和唐湘桂归案的情况。3、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唐湘桂持有的作案工具铁压板一把。4、工作证复印件五份,证实许某1、麦某、许某2、崔某、杨某是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的执法人员。5、《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关于文明北路福华二街修鞋档主阻碍执法导致我局执法人员受伤的事件经过的陈述材料》、《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治市容市貌的通告》及宣传单,证实城管人员在本案中是依法执行公务。6、指认照片,证实唐湘桂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和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7、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唐湘桂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8、接受证据清单、唐湘桂的病历资料,证实唐湘桂患有脑干梗死;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等疾病。9、证人麦某、杨某、崔某(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遭遇到唐湘桂的暴力阻碍,造成同事许某1、许某2受伤。10、被害人许某1、许某2的陈述,证实他们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遭遇到唐湘桂的暴力阻碍,导致其二人均受伤。11、被告人唐湘桂的供述,证实城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其因身体患病和家庭生活压力过大,情绪失控,激动之下暴力反抗,打伤了城管人员。12、辨认笔录四份,证实许某1、许某2、麦某、崔某均辨认出唐湘桂就是暴力阻碍城管人员执法的嫌疑人。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许某1、许某2的伤情均为轻微伤。15、被告人唐湘桂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湘桂无视国家法律,持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湘桂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唐湘桂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真诚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湘桂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湘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铁压板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人民陪审员 梁水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