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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4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国汇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国汇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67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国汇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51139017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9513703K)。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号*层(6-1)、(6-7)、7层、8层(8-1)-(8-4)。代表人:许宝宁。原告宁波市北仑国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佳志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汇公司起诉称:2016年4月14日,闫向峰驾驶原告名下浙B×××××(浙B89**挂)集装箱运输车(集装箱箱号为MSKU4591606,箱型是L5G1),行驶到金华市兰溪高速口处,碰撞到自动发卡机,造成事故,闫向峰负全责,经公估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65500元。被告扣下16350元不赔偿给原告,其理由是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规定,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原告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机动车不包括特种车,浙B×××××车系特种车,故本案并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规定;事故车辆装载的集装箱型L5G1是符合国际标准的,被告对车辆转载该箱型有异议,应当提前告知;且原告已经将残值以实物方式交给被告,被告不应加扣赔偿金。故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国汇公司163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国汇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浙B8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6年4月14日,闫向峰驾驶前述浙B×××××(浙B89**挂)车辆至G60沪昆高速兰溪收费站时,车辆碰撞收费站自动发卡机,造成自动发卡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向峰负全责。原告方因此对外赔付发卡机赔偿款1655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全自动发卡机总损失165500元,由于标的车违反装载规定,加扣损失10%,赔付金额149150元[(165500元-交强险2000元)×90%+交强险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保险金1491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实际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165500元。故原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向原告支付该笔保险金。被告以原告违规装载为由引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而采用10%的免赔率,仅向原告支付1491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系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保险责任不应免除。被告应将剩余16350元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国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