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26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辽宁省黑山县。2010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博、孙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5月份在其车牌号为辽AX37**的越野车及其租的日租房里先后三次容留高某吸食毒品;在其越野车里先后两次容留高某、韩强共同吸食毒品;2016年5月26日在其越野车里容留高某、韩某、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5月份在其车牌号为辽AX37**的越野车及其租的日租房里先后三次容留高某吸食毒品;在其越野车里先后两次容留高某、韩某共同吸食毒品;2016年5月26日在其越野车里容留高某、韩某、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庭前主动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2016年5月26日15时许,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工作中发现本案,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他在梁某的丰田霸道越野车里分别与梁某、韩某、王某(王某某)多次吸食冰毒的事实经过。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他是2016年5月上旬的时候,才和高某、梁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他和梁某、高某一起在梁某的丰田霸道越野车里一共吸食冰毒有4、5次;2016年5月26日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他和高某、梁某还有一个叫“小猛”的男的四个人在梁某的丰田霸道越野车里吸食冰毒来的。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高某、梁某、韩某四人在高某家山场附近梁某开的丰田霸道越野车里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经过;同时还证明他小名叫王某,也有人叫他“小猛”的事实。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的车是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车牌号是辽AX37**。他和高某、韩某、王某某于2016年5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一起在他车上吸食冰毒来的。还证实2016年5月份,他和高某在他的车里吸食冰毒三次;还在黑山镇清水湾东侧的一个楼房,是他租的日租房里和高某吸食冰毒一次。在庭审中被告人梁某供述了他与高某、韩某一起在他车里吸食冰毒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2016年5月26日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高某、韩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证明二人吸食毒品的事实。7、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车牌号辽AX37**白色越野车系被告人梁某所有。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黑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7日,因韩某、高某二人吸毒对其分别罚款五百元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卷宗中王某某询问笔录原件已附其他案卷中,故本案卷中王某某笔录为复印件的情况。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的到案情况,并证明梁某的行为构成自首。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前科情况。13、罚金收据,证明被告人梁某主动缴纳罚金的事实。13、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梁某适合社区矫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汽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定的量刑区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代 华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