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金霞与曹连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霞,曹连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559号原告:刘金霞,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被告:曹连胜,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连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求:1、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办理车辆过户。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达成了购车协议,原告将名下的津N×××××车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之后,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据不办理过户手续,特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连胜辩称:我购买原告车辆属实。但是我于2015年11月23日在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售给了马俊林。我没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车辆过户,原告应该向马俊林主张。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3年10月9日,被告曹连胜购买了原告刘金霞的牌照是津N×××××车,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原告交付车辆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曹连胜在答辩���中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答辩状中称该车在2015年11月23日已经出售,只提交了出售车辆的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连胜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刘金霞和被告曹连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购车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该协议。现原告履行了车辆交付,被告曹连胜应该按协议约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过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或者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住所迁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请转出登记,并交验车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曹连胜应该在原告刘金霞交付车辆后三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出登记,即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被告曹连胜应该在原告刘金霞将车辆所有权交付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车辆转出登记,并交验车辆。即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曹连胜收到车辆已有两年尚未办理,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连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津N×××××车的转出登记手续,并交验该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连胜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晨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