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君与被告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君,张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3123号原告:杨丽君,女,汉族。被告:张帅,男,汉族。原告杨丽君与被告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经营生意期间相识成为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日,被告以经营汽车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6月23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偿还了原告2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尚欠25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张帅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被告张帅(曾用名张文瀚)以经营汽车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1月3日通过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帅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2年6月23日,被告归还给原告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欠杨丽君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帅,张文瀚,2012.6.23”。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丽君借款给被告张帅并已实际给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已归还原告25000元并就余下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双方在该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上面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明确主张了利息,所以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丽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张帅负担(原告杨丽君已预交,被告张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