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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闫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闫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863号原告:陈文龙,男,1969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律师。被告:闫永红,男,1967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陈文龙与被告闫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永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02月0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内还款。但被告没有还款。2013年11月06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条据,并载明月底前归还1.5至2万元,其余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闫永红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称,举出以下证据进行证实: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通话的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4.证人牛某、洪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因原告举出的证据真实地反映出其借款过程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06日原告要求被告就前期未归还的借款重新出具条据,被告于当日出具了90000元借条,并载明月底前归还1.5至2万元,其余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作出抗辩,同时原告列举了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90000元借款的要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陈文龙归还借款90000元。如果被告闫永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5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闫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人民陪审员  王本祥人民陪审员  万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