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金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金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雪峰,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福,男。委托代理人:刘洪丽,女。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原告刘金福与被告龙煤公司的下属单位东保卫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东保卫煤矿的一名井下工人。2005年刘金福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后被鉴定为合并症肺气肿离开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2013年10月刘金福正式退休。从2012年开始刘金福的病情加重,住进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治疗,由于病情一直不见好转多次反复住院,共计住院治疗866天(其中2012年住院68天、2013年住院224天、2014年住院365天、2015年住院209天),住院期间均是二级护理。刘金福在住院期间龙煤公司只给付伙食补助费每天10.5元。为此,刘金福多次找龙煤公司要求给付866天的护理费112580元,补发伙食补助费38399元及交通费2598元,共计153577元。龙煤公司一直未予解决。为此,刘金福于2015年11月2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5】第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金福不服诉讼来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金福系被告龙煤公司职工,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刘金福经龙煤公司鉴定合并症肺气肿,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刘金福工伤疾病复发,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范围,理应由用工单位龙煤公司承担。刘金福要求龙煤公司给付护理费112580元,其采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的总额有误,应调整为101169.47元(其中2012年:38018元/365天*68天=7082.81元;2013年:43695元/365天*224天=26815.56元;2014年:49320元/365天*365元=49320元;2015年:31350元/365天*209天=17951.1元,总计101169.47元),此间龙煤公司已经为其支付了25796.55元(2012年:68天*24.25元/天=1649.00元;2013年:224天*27.39元/天=6136.36元;2014年:365天*30.59元/天=11165.35元;2015年:209天*32.76元/天,共计25796.55元)的护理费,应从中扣除,龙煤公司尚应支付刘金福的护理费为7537.92元;刘金福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4年4月以前住院382天每天为24.5元,以后住院484天每天为60元)共计38399元,其此项要求合理,但后住院484天的额度计算有误,应调整为28798元(计算方式:100元*70/100-10.5元=59.5元/天*484天=287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总额为38157元;刘金福要求龙煤公司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2598元,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福人民币116127.92元(其中护理费75372.92元、伙食补助费38157元、交通费2598元,合计116127.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费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单位的出差标准就是15元/天,人民法院按照35元的标准要求上诉人给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医疗护理费。被上诉人属三级伤残部分不能治理,已经享受生活护理费,并在养老金中按月发放,不应在享受医疗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被上诉人刘金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确实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的是工伤复发时住院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生活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应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的70%标准发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核定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标准正确,并不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波审 判 员 陈迎光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欣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