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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8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彭坤与绍兴超超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坤,绍兴超超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088号原告:彭坤,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红,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超超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展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80760Q。法定代表人:钱柏云,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林,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坤诉被告绍兴超超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红,被告超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8000元(8000元/月×5.5月×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66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印花部门组长,月收入8000元左右。2016年6月25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超超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对帐单显示,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2233.30元/月。2016年6月份的工资确实未支付过,金额为3600元。2.原告提交辞职报告是其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为班组长,其辞职报告未经人事部及总经理签字同意,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下班后就没有再上班,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人事部多次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原告均拒绝。即使如此,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9月份,故被告从未有过单方面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3.徐新星系被告的生产车间主管,因为产品质量归责问题,原告与徐新星发生口角,徐新星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坤于2011年2月份进入被告超超公司工作,任印花部门组长。2016年6月25日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6年7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社保缴纳信息查询单、工作证、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且未提交被告,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印章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劳动合同手写内容系复印形成,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经质证认为乙方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厂纪厂规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6656元,被告对尚欠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工资金额应当为3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工资水平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参照2015年绍兴市柯桥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2016年6月1日至6月25日的工作天数,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因被告未提供由其保管的考勤记录,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述期间的工作日仅有17天,而原告主张其工作20.8天,放假1天,请假2.2天,但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工作时间为17天,工资认定为3274.42元(50727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17天),鉴于被告自认原告6月份实际工资为360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600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系由被告厂长徐新星将其开除,被告辩称徐新星的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但录音资料中提到“劳动局认识我徐新星的啊……彭坤啊,我要问你了,你现在这么急着叫我签这个字,你什么意思……劳动局只认公章的,不认私章的,哪怕我徐新星的图章敲上去也没用的”等,被告也认可徐新星系其生产车间主管,故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徐新星开除原告仅为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录音资料“虽然我是把你辞退了,但是你现在没结账没签字之前还是超超的员工……对啊,我辞退你了,我辞退到人事部了”等显示,徐新星的权限仅为将原告从其车间辞退到人事部,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将原告辞退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超超染整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彭坤2016年6月份工资3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坤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