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门头沟振恒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业主冯志军)与北京岳琨页岩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门头沟振恒装载机配件经营部,北京岳琨页岩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3125号原告:北京市门头沟振恒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73号。经营者:冯志军。被告:北京岳琨页岩矿,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闫洪岐,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门头沟振恒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振恒经营部)与被告北京岳琨页岩矿(以下简称岳琨页岩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恒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岳琨页岩矿给付铲车配件款531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岳琨页岩矿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岳琨页岩矿以欠款提货方式在振恒经营部赊购铲车配件。2005年4月30日,岳琨页岩矿以其投资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冯村合作社)统一入账为由,让振恒经营部将此前所欠45328.9元铲车配件抄写清单,承诺此笔钱款由冯村合作社结算。此后,2005年9月至2007年1月之间,岳琨页岩矿新欠铲车配件款17775元。至此,岳琨页岩矿共欠振恒经营部铲车配件款63103.9元。振恒经营部自2005年起一直不断地向岳琨页岩矿讨要钱款,岳琨页岩矿在2012年9月给付10000元,至今尚欠53103.9元。岳琨页岩矿辩称,2003年至2007年间,岳琨页岩矿与振恒经营部之间发生过业务关系,具体金额无法核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在2007年以前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振恒经营部自2007年至今并未向岳琨页岩矿索要过配件欠款,岳琨页岩矿认为没有欠款事实存在。2005年3、4月份,闫洪岐与冯村合作社商量由闫洪岐个人承包经营岳琨页岩矿。2005年底,岳琨页岩矿被关停,之后并未实际经营,闫洪岐在外做其他工程。闫洪岐在与冯村合作社商量承包事宜时,就将此事告知振恒经营部,称2005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冯村合作社付款,2005年4月30日之后的债务由闫洪岐个人付款,与岳琨页岩矿无关。2012年9月,闫洪岐个人支付了1万元货款,针对的是2005年以后发生的货款,且双方曾商定2005年以后发生的共计约1.2万元的债务只需支付1万元即可。振恒经营部在2012年之前曾向闫洪岐追讨过欠款。2015年10月30日,冯志军虽然给闫洪岐打过电话,但闫洪岐并未认可欠款事实,现振恒经营部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振恒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出库单、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屏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振恒经营部提交的2005年4月30日由周永武出具的收条,岳琨页岩矿认可周永武为岳琨页岩矿工作人员,但以收条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未授权周永武对外确认欠款为由不认可收条真实性。因该收条为原件,且与振恒经营部提交的2003年8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原始出库单记载的内容一致,岳琨页岩矿在庭审中亦认可收条记载的“冯村大队将岳琨页岩厂实行转租,需将原来所欠配件账目交由冯村大队统一入账。以后此笔欠款由冯村大队结算”说的就是闫洪岐承包岳琨页岩矿之前的债务由冯村合作社负责结算的事,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振恒经营部提交的2005年9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出库单,岳琨页岩矿以该单据记载的是闫洪岐个人与振恒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不认可其关联性。因上述出库单上均载明“岳琨”字样,出库单主要签字人为周永武,岳琨页岩矿在庭审中认可周永武在2003年至2007年间代表岳琨页岩矿在振恒经营部处拿过配件,且其中部分出库单上有岳琨页岩矿法定代表人闫洪岐签字,闫洪岐签字时对出库单上载明的“岳琨”字样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岳琨页岩矿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3.振恒经营部提交的2003年8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出库单。岳琨页岩矿表示因年代久远,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因该证据为原件,且与周永武出具的收条记载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5年10月30日冯志军与闫洪岐之间通话的电话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稿、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及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岳琨页岩矿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闫洪岐在录音中并未承认欠款事实,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振恒经营部的证明目的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岳琨页岩矿向振恒经营部购买铲车配件,金额共计63103.9元。出库单上均注明“欠款提货”字样,且分别有岳琨页岩矿公司工作人员周永武、闫永清及法定代表人闫洪岐的签字。2005年4月30日,周永武向振恒经营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振恒装载机配件交来2003年8月至2005年3月之间岳琨页岩厂在振恒所欠配件清单,合计金额为肆万伍仟叁佰贰拾捌元玖角整¥45328.90元。因冯村大队将岳琨页岩厂实行转租,需将原来所欠配件账目交由冯村大队统一入账。以后此笔欠款由冯村大队结算。取单人:周永武。”2012年9月,闫洪岐给付振恒经营部10000元配件款。2015年10月30日,冯志军给闫洪岐打电话,闫洪岐在电话中称:“上回你媳妇给我打电话,我把账给你结清了,你怎么还给我打电话呀……冯村的那个我不是让你找冯村了吗,找我干嘛,也不是我交的账,也不是我弄的。”关于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时间,振恒经营部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累计满5000元或10000元时结账,实际上岳琨页岩矿有钱就给一部分,并无具体的时间和金额;岳琨页岩矿在2016年9月22日的庭审中称是提货当时付款,后在2016年10月9日的庭审中又称时间太长,记不清是否是提货当时付款。关于振恒经营部催讨货款的情况,振恒经营部称一直在催要;岳琨页岩矿则称2012年之前、2015年10月30日振恒经营部曾催要过。本院认为:振恒经营部与岳琨页岩矿之间以收条、出库单形式体现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振恒经营部已依约向岳琨页岩矿提供货物,岳琨页岩矿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岳琨页岩矿自认2012年之前振恒经营部曾催讨过欠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012年9月,岳琨页岩矿支付10000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岳琨页岩矿部分履行债务之日起重新计算。闫洪岐在2015年10月30日的电话录音中自认冯志军的妻子此前曾打电话催讨过欠款,该陈述与岳琨页岩矿在庭审中称振恒经营部仅在2012年之前和2015年10月30日催讨过欠款的陈述相悖。振恒经营部在2016年8月10日起诉要求岳琨页岩矿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岳琨页岩矿虽辩称货款已结清,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岳琨页岩矿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振恒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岳琨页岩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门头沟振恒装载机配件经营部货款531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岳琨页岩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宜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谨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