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特2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冯爱华、孙秀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爱华,孙秀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特20045号申请人:冯爱华。被申请人:孙秀文。代理人:冯胜华(系被申请人长女)。申请人冯爱华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孙秀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冯爱华述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春节时因突发脑梗塞,后经诊断为偏瘫且失语,2013年时被申请人又犯了一次脑梗塞,导致被申请人全瘫且无法正常进食。后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被申请人为脑梗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代理人述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均属实,代理人同意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孙秀文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4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秀文目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三女,被申请人代理人系被申请人之长女。经依法鉴定,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孙秀文目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冯爱华作为被申请人孙秀文之三女,有权作为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诊断孙秀文目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意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孙秀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本院向被申请人其他子女询问,被申请人次女冯利华、四女冯靓偲均同意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孙秀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从有利于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孙秀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冯爱华为孙秀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