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5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夏,易德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412号原告:程立夏,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程岭乡成岭村南街组1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莲,系原告程立夏之妻,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程岭乡成岭村南街组1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德志,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白塔畈乡郑堂村高楼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立夏与被告易德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莲、许乐,被告易德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成、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580元以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以其化名易伟的身份与原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XXX号轻质砖隔墙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经营的酒店式公寓的轻质砖隔墙工程由原告完成。合同约定轻质砖隔墙工程由原告完成。合同约定,轻质砖隔墙工程约8,000元,工程按照实际平方米计算,轻质砖规格为60公分*30公分,厚度为15公分和10公分,其中15公分砖砌墙价格为75元每平方米,10公分砖砌墙价格为65元每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完成所有工程,并且通过验收。经过结某,原告完成了15公分砖砌墙4,134平方米,10公分砖砌墙1,162平方米,工程款385,58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1月10日支付10万元,1月19日支付10万元,1月26日支付50,000元,2月29日支付3,000元,3月1日支付6,000元,3月9日支付26,000元,但剩余100,580元仍未支付。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被告易德志辩称,被告委托原告装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其余工程款不是被告委托的,不应该被告支付。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工程原本是被告发包给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磊公司),后因建磊公司收了部分工程款后,舍弃工程不顾,被告不得不直接与建磊公司下面的材料和施工方签订合同。事实上,原告和建磊公司有合同关系的,建磊公司让原告进场的时候,原告了施工完成了相当于10万余元的工程内容,但是建磊没有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该笔钱款应当由建磊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化名易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愿将盐朝公路XXX号轻质砖隔墙工程约8,0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内容如下:产品规格及施工范围:所有轻质砖砌好按实际平方米计算,规格为60公分*30公分,厚度为15公分和10公分,15公分砖砌墙75元每平方米,10公分砌墙砖价格为65元每平方米。乙方按照甲方所给图纸范围施工,一切门窗过梁材料及脚手架由甲方提供并安装。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之日,材料进场付工程总款的三分之一,工程完工一半工程总款的三分之二,在2016年元月25日之前轻质砖整体面积80%砌好,甲方应付80%的工程款给乙方,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系争工程于2016年3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核算,实际施工的15公分砖,砌墙4,134平方米;实际施工的10公分砖,砌墙1,162平方米。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为385,58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其余的100,580元工程款,被告认为应当由建磊公司支付,故没有支付给原告。另查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之前,原告就已经进场,原告解释称实际施工过程中,先进场再签合同也符合惯例。审理中,原告否认其与建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全部的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某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立夏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少于《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量,结某的工程款系按实结某。《工程承包合同书》也未提及部分工程款需要向案外人结某。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100,580元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工程验收合同次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立夏与被告易德志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易德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立夏工程款100,580元;三、被告易德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立夏利息(以100,5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计1,155.50元,由被告易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转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