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随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随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随来,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随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随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随来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昌河微型客车拉载着程道明程某,沿鹤壁市淇滨区302省道行驶至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大河涧中队执法服务站检查区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随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随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道明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视频资料,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随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随来曾因盗窃罪获刑,又再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随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