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斯达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斯XX科技有限公司,贵州XX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深圳市斯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第,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华荣,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蠔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发,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向原告发出镀铬货架、工作台、测试桌加工承揽订单合同,原告向被告确认订单,由原告进行加工制作并按照约定时间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原告共向被告履行了加工承揽货款115818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1158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4.35%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为263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核算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60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通过传真方式发送采购订单。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5818元。原告已开具编号为00694204、08227445、08227512、04124067的发票,上述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115818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账户转账88840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货运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6978元(115818元-88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斯XX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697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斯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深圳市斯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被告贵州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