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北京春风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与管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春风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管乐,田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0833号原告:北京春风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楼2号2单元207。法定代表人曹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男,1957年3月8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被告:田琳,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春风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管乐、田琳(以下简称二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王欣,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257元、违约金2257元。二被告辩称:我方是房屋业主,认可双方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但不认为应该缴费。我们家暖气管道于2014年坏了漏水,开发商和原告都来过现场,把阀门关了,至今没有开。我方认为2014年至2015年并没有享受供暖。滞纳金不同意交,不交供暖费不是我方原因,原告迟迟不解决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管乐、田琳(作为用热人即甲方)与北京春风供暖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供热人即乙方)签订《北京福润四季供热采暖合同》,约定:采暖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和敬路2号院福润四季B区X号楼X单元X房间;采暖季费建筑面积为75.23建筑平方米,按面积计费方式预收采暖费为2257元;居住建筑分户热计量技术为通断时间面积法;基本热价为18元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热量计价为0.16元每千瓦时或44.46元每吉焦;甲方应在采暖期开始前(5月1日至10月15日)先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采暖期的采暖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采暖季本金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未交纳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明细为:基本热费1354元,计量热费810元。本院从《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此小区热计量技术单位调取的被告此期间使用的总热量为5685千瓦时(上传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十八点二分)。上述事实,有《北京福润四季供热采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相应的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如约支付相应的供暖费。本案中,虽有用热量的客观存在,然而原、被告均认可室内供暖阀门因事故已关闭,故本院对原告计量热费不予采纳,仅对基本热费予以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瑕疵,本院对原告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乐、田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春风供热服务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三月十五日的采暖费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春风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春风供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