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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申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村民小组、鹿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村民小组,鹿寨县人民政府,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村民小组,鹿寨县人民政府,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村民小组,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诉讼代表人张行标,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友,县长。一审第三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诉讼代表人黄志安,组长。再审申请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建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建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权源)证据完全不具合法性,完全不具证据能力。3、新的证据足以证实争议地为申请人新建小组所有。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撤销被申请人发给一审第三人的林权证;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鹿寨县人民政府受理一审第三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路二组)的林权登记申请后,经调查、现场勘验、审核、公告等程序,依据林业“三定”时期的历史资料以及联营造林协议等材料,作出本案被诉的林权登记行为,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称鹿政处〔2015〕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2405号《山界林权证》违法,因此2411号《山界林权证》也存在同样违法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其应作为相邻权人在2411号《山界林权登记表》(存根)上签字认可,是以其有林地与2411号《山界林权证》所包含的山界有权属相邻为前提。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这一前提成立。而且,从2411号《山界林权登记表》(存根)来看,其记录的四至清楚,有当时的大队负责人、勾绘人、统计人以及毛略一队、石路一队、石路二队有关代表签名,在不能确定再审申请人为相邻权人的情况下,没有再审申请人村民代表签名并不影响2411号《山界林权登记表》(存根)的效力。被申请人鹿寨县人民政府将涉案争议地登记在石路二组名下,不仅有林业“三定”时的历史依据,也有联合造林协议等其他证据,这些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石路二组对涉案争议地的权属。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新建小组提交再审证据目录》及相关复印件材料,其中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鹿政处[2015]3号)、2411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石路二队插花山山界林权登记表、石路大队石路二队山界林权登记表、2409号山界林权证(存根)、新建队山界林权登记表、三定图均在原一审或二审中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柳州地区落实山界林权技术工作细则》、《关于落实山界林权时点工作情况和面上铺开意见的报告》(鹿发[1980]72号)也不能证明涉案争议地是1973年当时的石路大队划给其使用。再审申请人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既无其对全部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予以佐证,亦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建小组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麦济艰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陶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怡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