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易定奇,代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定奇,代奎,代红,戴萍,向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5191号原告易定奇,女性,汉族,1939年0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代奎,男性,汉族,1958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代红,女性,汉族,1969年01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戴萍,女性,汉族,1962年0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福,男性,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21层,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公司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易定奇、代奎、戴萍、代红诉被告向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奎、被告向福及委托代理人邓春、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16时12分许,被告向福驾驶渝C81D**小型面包车,行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袁茄路茄子溪立交老邮局路段时,由于向福违章载货且在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直接撞上人行横道上正常过马路的戴孝君,造成行人戴孝君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孝君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原告易定奇系死者戴孝君之妻,原告代奎、戴萍、代红系死者戴孝君子女,四原告均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福赔偿原告丧葬费31050元、死亡赔偿金136195元、亲属办理后事差旅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合计272245元,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向福就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亲属办理丧事差旅费认可5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向福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此事故中已垫付58100元,要求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6时12分许,被告向福驾驶渝C81D**小型面包车沿大渡口区袁茄路由陈家坝方向往刘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袁茄路茄子溪立交老邮局路段时,与人行横道处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戴孝君相撞,造成行人戴孝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渡口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向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殡葬费用28100元并支付原告费用30000元,合计58100元。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对于向福要求在本案结算中抵扣的请求无异议。另查明,本案事故死者戴孝君,男,1931年7月5日出生,原户籍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原告易定奇为戴孝君之妻,易定奇与戴孝君共生育四子女代奎、戴萍、代红、代兵,代兵于2004年3月去世。再查明,被告向福为其渝C81D**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戴孝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代奎、戴萍、代红、易定奇作为受害人的继承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向福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丧葬费3104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故丧葬费为62091元÷2=31045.5元;死亡赔金1361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戴孝君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为基数,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6195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5000元,因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花费的票据,人寿保险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以4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12240.5元。本案被告向福驾驶的渝C81D**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的102240.5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故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2240.5元,共赔付原告212240.5元。因被告向福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58100元,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212240.5元-58100元=154140.5元。为减少诉累,且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向福在本案结算中抵扣其垫付的费用,故本院认定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4140.5元,向福垫付的581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限限额内赔付原告易定奇、代奎、戴萍、代红154140.5元;二、驳回原告易定奇、代奎、戴萍、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92元,由被告向福自愿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向福径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