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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91执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云鹏与黄焕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云鹏,黄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91执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云鹏,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执行人黄焕明,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澳门。肖云鹏与黄焕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黄焕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815.8元给肖云鹏。负担案件受理费410元。根据申请人肖云鹏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黄焕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限制其出境。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黄焕明提供其名下的粤C×××××小型汽车供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黄焕明名下的粤C×××××福特牌小型汽车。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黄焕明的出境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温建鸿执行员  徐艳红执行员  陈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钊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