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执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宝旭与姚钦巍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旭,姚钦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3840号申请执行人:李宝旭,男,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姚钦巍,男,蒙古族,职工。申请人李宝旭与姚钦巍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100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宝旭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本院已查明被执行人姚钦巍通过竞拍取得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宝山路东工业街北面积为11849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5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姚钦巍通过竞拍取得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宝山路东工业街北面积为11849平方米工业用地。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扣押期限为三年(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成广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青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