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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大连斌海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与阎树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斌海环境清洁有限公司,阎树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斌海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槐屹街14-3-5-1。法定代表人: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丰洋,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树东。委托代理人:于林正,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斌海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树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斌海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丰洋、被上诉人阎树东的委托代理人于林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斌海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与阎树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于2015年8月临时雇佣阎树东从事短期扫保工作;阎树东没有固定工作时间,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仅为雇佣关系。阎树东辩称,不同意大连斌海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连斌海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与阎树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10时00分许,案外人司中权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棋盘干10”号电杆前路段,从右侧超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受伤。案外人司中权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间的工资1,666.7元。仲裁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29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其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间的工资1,666.7元的裁决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被告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另查,原告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24年1月2日,经营范围为城市生活垃圾(不含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服务。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工作服证实其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表示其于2015年8月1日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每日的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30分到11点,下午1点到5点,中间为午饭时间。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滨海路“棋盘干10”号电杆前路段做清扫工作时被案外人撞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作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表示被告之所在其公司负责清扫的路段工作是因为,原在该岗位工作的员工离职,被告仅是临时接替其工作,一段时间后,原告会招聘一名新的员工正式签署劳动合同,且被告的工作时间自行决定,工作完成后即可下班,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确认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该规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主体;第二、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生活垃圾(不含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服务,被告系从事垃圾的清扫活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被告在滨海路“棋盘干10”号电杆前路段做清扫工作系接受原告工作的安排,由原告向其支付报酬。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工作期间为早上6点30分到11点,下午1点到5点,原告认可被告工作的事实,主张被告自行安排工作期间,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系受原告工作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条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原、被告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大连斌海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连斌海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阎树东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间的工资1,666.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既接受上诉人的安排,从事上诉人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上诉人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为向其公司提供劳动一节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工资1666.7元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及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工资1666.7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大连斌海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斌海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王 歆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