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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5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见被害人郑某某的牌号为沪G3XX**的奥迪牌轿车停放于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XXX号奥林大酒店停车场内,遂拉开车门,在车辆后备箱内窃得茶叶三罐和苹果若干。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见被害人徐某某的牌号为沪LLXX**的斯柯达牌轿车停放于本区新成路XXX号奥林大酒店门口东侧停车场内,遂拉开车门,在车辆扶手箱内窃得黑色皮夹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以下币种同)、十元面值纪念币一张、十元面值猴年纪念硬币五个及建设银行借记卡等物;在车辆后备箱内窃得酒一箱。当日23时许,李某某用窃得的建设银行借记卡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新成路支行的ATM机上分两次取款共计10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李某某有实施本案第二节犯罪的重大嫌疑并于2016年6月7日在奥林大酒店宿舍内将其抓获,后于6月8日在李某某宿舍内缴获上述被窃的茶叶三罐、十元面值纪念币一张、十元面值猴年纪念硬币五个(均已发还)。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现金25000元及其他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建行上海新成路支行提供的取款记录、银行卡挂失申请书、取款明细、相关的监控记录、视频截图、收据,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物的缴获、退赔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