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闫世富与李动发、鲁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世富,李动发,鲁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033号原告闫世富,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华县人。被告李动发,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被告鲁明贵,男,1963年4月8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南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科,男,1985年10月20日生,彝族,高中文化。原告闫世富与被告李动发、鲁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世富、被告鲁明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动发经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在《楚雄日报》刊登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世富诉称,原告经被告鲁明贵及证明人段兴旺介绍后认识了被告李动发。2015年1月9日,被告李动发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鲁明贵担保,被告李动发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因被告李动发无力还款,被告李动发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8日重新出具给原告延期还款借条二份,承诺于2016年4月7日前归还,担保人及证明人不变,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逾期1天按本金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2、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的违约金297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动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鲁明贵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告闫世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欲证明被告李动发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鲁明贵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鲁明贵对原告闫世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动发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闫世富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动发向其借款330000元,被告鲁明贵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李动发向原告闫世富借款330000元。被告李动发向原告闫世富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沙桥镇闫世富人民币330000元,借款时间3个月(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一次性还清)”的借条一张,被告鲁明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款期限届满,由于被告李动发未归还借款330000元,被告李动发又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8日向原告闫世富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原告闫世富与被告李动发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4月7日,如到时被告李动发未归还借款,每延期一天被告李动发按1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闫世富。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动发、鲁明贵未归还原告闫世富上述借款。被告鲁明贵未与原告闫世富、李动发约定担保期限及保证方式,被告鲁明贵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与被告李动发共同偿还原告闫世富借款33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世富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李动发向其借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动发至今未归还原告闫世富借款,被告李动发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闫世富要求被告李动发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明贵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鲁明贵未与原告闫世富、李动发约定担保期限及保证方式,但被告鲁明贵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被告李动发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因此,本院视为被告鲁明贵为被告李动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鲁明贵对被告李动发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闫世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闫世富与被告李动发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10%,该违约金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闫世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自原告闫世富主张的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止,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动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闫世富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动发偿还原告闫世富借款本金330000元;二、由被告李动发支付原告闫世富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39600元(330000元×月利率2%×6个月);自2016年10月9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闫世富支付至330000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鲁明贵对上述被告李动发应承担的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570元,由被告李动发承担(未交),被告鲁明贵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应由被告李动发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红燕人民陪审员 张世永人民陪审员 盛必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树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