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志龙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龙,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141号。法定代表人施恩佩,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建,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长建,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上诉人张志龙因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区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淮安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行政强制拆除令》,责令淮安区防违办、淮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淮城镇人民政府对张志龙户的无证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措施。2013年12月20日,张志龙与拆迁人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签订了《淮安市淮安区房屋拆迁协议书》,并约定房屋交拆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8时。张志龙的房屋是在《淮安市淮安区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房屋交拆之后拆除的。2016年6月28日,张志龙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淮安区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张志龙与拆迁人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签订《淮安市淮安区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2013年12月22日张志龙的房屋交付拆除,其房屋是在约定交付拆除期限后被交付拆除的,并不是依据淮安区政府的《行政强制拆除令》拆除的,该《行政强制拆除令》对张志龙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志龙的起诉。上诉人张志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被拆除不是基于《行政强制拆除令》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强制拆除令内容明显针对上诉人切身利益,被上诉人淮安区政府责成行政机关强拆上诉人房屋,肯定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关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案件发回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淮安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拆除令》合法合理。《行政强制拆除令》是行政机关内部责成程序,属于内部上级对下级的批准程序,不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是上诉人自动交付拆除,被上诉人未实施强制拆除,因此强制拆除令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淮安区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虽然作出《行政强制拆除令》,责令淮安区防违办、区城管行政执法局、淮城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张志龙户的无证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措施。但2013年12月,张志龙及其家人分别就该处房屋与拆迁人签订了《淮安市淮安区房屋拆迁协议书》,涉案房屋是依照拆迁协议约定交拆后拆除。故未得到实际执行的《行政强制拆除令》对上诉人张志龙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志龙的起诉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志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家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