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苏妹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妹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苏妹吴某某,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苏妹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苏妹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苏妹吴某某驾驶粤J×××××二车摩托车搭载其女儿郑X宜沿恩平市锦江大道往开阳高速恩城出入口方向行驶,途经平东中学附近路段时,碰撞上停放在同向车道右侧的粤A×××××号小型客车车尾,导致郑X宜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X宜是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苏妹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苏妹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粤A×××××号小客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苏妹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吴苏妹吴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生、X某、张X青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苏妹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苏妹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维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丽仙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