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某1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139号原告胡某1,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卢某,女,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胡某1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便建立恋爱关系,分分合合二次。最终因为被告意外怀孕,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前,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姻基础薄弱。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原、被告与原告胞弟、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常常因为生活琐事,频繁与原告、原告胞弟及其他亲属吵架,缺乏包容,导致夫妻关系长期矛盾。被告处事过激。2012年2月,被告因弟嫂泼水的琐事,被告再次与原告以及原告亲属吵架。被告一怒之下,带着女儿胡某2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至今已四年多。原、被告分居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儿胡某2虽然跟随被告生活,但是因为被告长期靠经营麻雀档为生,不利于女儿胡某2的健康成长。原告长期从事公路运输工作,有固定的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的父母在遂溪县江洪镇有自建楼房,有固定住所,女儿胡某2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胡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胡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1、结婚证;2、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卢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1与被告卢某××××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好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避免矛盾再次产生,为女儿创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1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子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