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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旭梅诉杨平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372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93年8月7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92年5月24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甲(生于2013年1月19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冬天按照农村习俗结婚,2012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生育婚生子杨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向被告张口要生活费,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2016年5月原告出去挣钱,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接触的人员复杂,为此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就动手打原告,第二天被告又到原告的娘家动手殴打原告的母亲,原告无法忍受便离家出走至今居住在娘家。2016年10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看望孩子,被告及家人不让原告带孩子出去,被告就将原告打了一顿。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共同生活中,被告出去找工作挣钱,没有殴打原告,更没有殴打原告的母亲。原告是2016年5月离家的,原告在回家之前,被告将孩子带到原告娘家两次,但是原告和其父亲都不要孩子。2016年10月,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但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冬天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生育婚生子杨某甲。2016年5月,双方发生了矛盾,原告离家回娘家生活。2016年10月5日,原告回家看望孩子,双方再次发生了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自愿补办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开时间短,被告当庭承认错误态度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彩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