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14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柴某、张素兰等与吴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张素兰,王玉平,柴佳丽,柴国,吴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14646号申请执行人柴某。申请执行人张素兰,女,满族,1947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滦南县。申请执行人王玉平,女,满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申请执行人柴佳丽,女,满族,1990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申请执行人柴国,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住所地滦南县。被执行人吴建海,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所地滦南县柴某等申请吴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初字第144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柴某、张素兰、王玉平、柴佳丽、柴国于2016-9-13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初字第1440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湘长执行员 闫文海执行员 崔士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