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南通欣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欣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清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蔓建设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欣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建设路6号。法定代表人:金春兵,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清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958/968号4幢3层P区331室。法定代表人:冯永泉。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蔓建设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19幢104室。法定代表人:瞿錶。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7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地块,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