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红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706号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74486。法定代表人:邱献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娟,女,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君,女,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廖某,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物管公司)与被告廖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雅物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娟、刘彦君,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600元、公摊费1040元、水费2103.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93.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典雅商业大厦的业主,原告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应收取相应的费用,但被告从2009年6月至2013年10月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及水费,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廖某辩称,被告原系典雅商业大厦11-1的业主。被告从2009年6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是由于楼下业主房屋漏水,被告配合原告处理漏水问题花费7800元,之后原告就未让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10月,被告已将房屋转售他人。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及水费。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典雅物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原系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水轮村8号典雅商业大厦11-1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7.73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原所在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典雅•商业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原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到业主委员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住宅每月50元/户、公摊每月20元/户。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十日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典雅•商业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典雅物管公司依约定入驻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水轮村8号典雅商业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廖某于2009年6月至2013年10日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及水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相关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