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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9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志良与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良,李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313号原告:周志良,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善,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李建伟,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刚,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志良与被告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志良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案涉借条系由于原、被告双方之前的10万元纠纷引起,因原告扣留了被告的车辆并要求被告另出具案涉的5万元借条,并承诺待原10万元还清之时一并返还案涉5万元借条,案涉5万元借款实际并未交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伟应归还给原告周志良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